朱先明 顧曉昕
如今,一些單位以在試用期內為借口,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。那一旦在此期間勞動者發(fā)生傷害怎么辦,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?日前,連云區(qū)法院的一份判決明確地告訴這些單位,試用期內也應替勞動者繳納相關保險,否則發(fā)生傷害應由用工單位承擔賠償責任。
2011年12月7日,連云區(qū)居民洪某應聘到宿城一家小型機電加工廠工作,雙方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,月工資1800元,待試用期轉正后再與公司簽訂正式的書面勞動合同,并依法享受五險一金待遇。2012年2月13日,洪某在工作時不慎被機器將右手2根手指絞斷,后花治療費等1萬余元。之后洪某多次找廠里要求申報工傷,但廠長認為,試用期內廠里沒有義務為聘用人員繳納社會保險,發(fā)生工傷與廠里無關。在雙方協(xié)商無果的情形下,洪某向連云區(qū)人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工廠賠償自行工傷等各項12.7萬元,并申報司法鑒定,經權威機構鑒定構成十級傷殘。
該案雙方爭議的焦點:一是試用期內用人單位究競該不該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?二是試用期內勞動者因工負傷,能否同樣享受工傷待遇?三是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,勞動者發(fā)生工傷,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嗎?
對此,法官指岀,根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七條、第十條的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。建立勞動關系,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。如雙方已經建立勞動關系,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,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。同時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十九條也明確規(guī)定,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。也就是說,試用期并非獨立于勞動關系之外的特殊期限,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。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,即從用工之日起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。由此可見,用人單位拒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明顯是違反法律規(guī)定的。
因此,勞動者洪某在試用期內在工作中受傷,其應當依法被認定為工傷并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。但洪某所在的工廠未為洪某繳納工傷保險費,洪某發(fā)生工傷事故的工傷賠償待遇,應當由洪某所在的工廠承擔賠償責任。經法院調解,洪某最終一次性獲得醫(yī)療費、停工費、工傷補助金等各項賠償合計7.52萬元?!?/p>